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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风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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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10年09月03日 发布日期: 2018-05-24 21:50
发文机关: 信息中心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县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要求,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并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四)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五)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授权单位确定的其他国家秘密事项。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绝密”、“机密”、“秘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已经解密,但公开后仍有可能对部门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信息;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或提前解密,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会对部门工作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二)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初审意见,送交科(室)负责人复审。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政府信息制作人送交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科室负责人提出复审意见,送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三)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该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审核。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二年以  上。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是否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信息承办人、科室领导签名、日期;
  (五)机关保密审查机构领导及文件签发人签名、日  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需申请确定信息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函;
  (二)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被质疑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  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体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均负有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并就能否公开提出审查意见,最后由文件牵头部门对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如审查意见认为可以公开,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依照申请确定密级。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不认真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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