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市房委会发[201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住建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放宽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的意见》(陕建发[2015]130号)和《宝鸡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为规范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的管理,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转公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尚未还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申请将尚未还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转换成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种信贷方式。

  第四条 商转公贷款申请人须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

  第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已办理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已办理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住房贷款规定,且正常还款,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良好,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对个人信用的相关要求;

  (二)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共有产权作为抵押的,其房屋共有产权人须为商转公贷款申请人及配偶;

  (三)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期限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现行最高贷款额度,即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40万元;且不超过尚未还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取万元以上整数);

  (二)贷款期限不超过我市住房公积金规定的现行最高贷款期限,即最高贷款期限为3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

第三章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以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人及配偶单位情况证明》;

  2、申请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及购买该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4、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同意商转公及贷款余额等相关信息的证明;

  5、商业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申请人结清原商业住房按揭贷款的证明资料;

  6、申请人夫妻双方个人在还款期内的信用征信报告;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办理

  (一)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行(与中心签订商转公业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同意开展商转公贷款业务的申请人,如暂无自筹资金先行归还商业贷款,申请商转公贷款,按以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12346款的规定,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2、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公积金中心办理原商业贷款抵押物抵押权解除相关手续,公积金贷款设定抵押权相关手续。

  3、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中心签订《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同时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含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

4、中心发放贷款,用于冲还原商业贷款余额;如有差额,申请人自筹资金于公积金贷款发放当日结清原商业贷款。

(二)申请人通过自筹资金先行归还商业贷款的,申请商转公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12356款的规定,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2、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中心签订《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同时在《宝鸡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含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

  3、申请人归还原商业贷款,同时完成抵押物解除抵押手续;

  4、办理贷款抵押等相关手续,后发放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仅限于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异地贷款暂不办理商转公贷款业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宝鸡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6年11月9日